大法官做出釋字第807號解釋,現行的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,關於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的限制與規定,形成性別上的差別待遇,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,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。
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「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,不在此限:一、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。二、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,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」。
大法官認為,維護社會治安,屬於國家的固有職責,國家也應該採取各種安全保護措施以為因應,例如可以再立法改成要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是一種義務,而不是採取禁止女性夜間工作的方法。
但是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反而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,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,剝奪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權利,增加女性就業的法律上障礙,導致女性應受保障的安全夜行權,變成限制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理由。
其次,從維護身體健康的觀點,所有勞工都有「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在夜間工作」的需求,並不限於女性。
(完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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